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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司法考试——工作规则

来源:233网校 2008年5月17日

第三章 报名组织

  第十二条国家司法考试的报名条件和报名事项在司法部公告及有关文件中公布。各地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司法部公告和有关文件, 确定并公布本地具体报名时间、地点、方式及有关事项 , 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在公布报名事项时 , 应当明确要求报名人员本人到户籍所在市 ( 地、州、盟 ) 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名地点报名。在户籍所在地以外工作、学习的人员 , 可以在其工作、学习地报名。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采取网上报名方式的 , 应当要求报名人员本人到户籍所在市 ( 地、州、盟 ) 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名地点办理确认手续。
 
  第十五条 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司法部要求的格式统一印制报名表格 , 提供给报名人员 , 并要求报名人员如实填写。 已经进行网上报名的人员 , 司法行政机关经确认后不再要求其重新填报。报名人员从网上下载报名表格并填写完成的 ,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审验接受。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报名手续时, 应当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对报名材料进行审查。对于报名材料及填报内容不齐全的 ,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告知报名人员补齐后另行办理报名手续。对于不符合报名条件的 ,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不予办理报名手续的原因和情况。对于报名人员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手段骗取报名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认报名无效。
 
  第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在报名日期截止后不再办理补报手续。
 
  第十八条 市 ( 地、州、盟 )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报名工作结束之日起 5 日内, 将本地区报名信息报省 ( 自治区、直辖市 ) 司法行政机关。 省 (自治区、直辖市 )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报名工作结束之日起 10日内 , 将本地区报名情况上报司法部。
  第十九条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在报名信息上报后不得更改、替换、新增报名人员 , 不得自行变更报名人员考试使用的语言文字和调换报名人员的考场。
 
  第二十条未获准报名人员 , 可以在获知之日起三日内向省 (自治区、直辖市) 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重新审查。省 ( 自治区、直辖市 )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审查申请人的报名材料,并将重新审查的意见于报名截止后五日内告知申请人及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一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 )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本地区报名材料进行复核。对于符合报名条件的 , 发给准考证; 经复核发现不符合报名条件的 , 可以要求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复查或直接确认报名无效。确认报名无效的 , 应当在考试前告知报名人员。
 
  第二十二条 司法部发现不符合报名条件的人员取得准考证的 , 可以要求省 (自治区、直辖市 ) 司法行政机关复查或者直接确认报名无效。确认报名无效的,应当在考试前告知报名人员。
 
  第二十三条 准考证号码按全国统一规定的 13 位数字编排,第1—2 位数为年度代码 , 第 3—4 位数为省别代码 , 第 5—6 位数为市别代码 , 第 7—8 位数为考区代码 , 第 9—13 位数为考生代码。准考证号码采用随机混编方式编排。

第四章 考区考点和考场设置

 
  第二十四条 国家司法考试考区是指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 ) 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参加考试的人员所在区域划分的考试管理责任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地区应考人数及分布情况 , 在市(地、州、盟)以上行政区域设置若干考区。考区设置应当相对集中。考区下设置若干考点。县以下不设考点。
 
  第二十五条省 ( 自治区、直辖市 )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报名结束后的 30 日内将本地区考区、考点、考场的设置、考场的标准人数、应试人员准考证编号等情况上报司法部。
 
  第二十六条考区设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交通便利,有标准考场和监考人员;
 
  (二)具备接收、存放、运送试卷等保密文件的条件;
 
  (三)具备必要的通讯和自动化办公设备;
 
  (四)应试人员数量不得低于300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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