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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司法考试——工作规则

来源:233网校 2008年5月17日

 
  (七)各考场内已清理完毕并门上贴有封条;
 
  (八)其他工作。
 
  第四十九条 除统一要求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同意应试人员在考试中使用草稿纸。
 
  第五十条 试卷袋开拆,应当由两名或两名以上监考人员在考场和规定时间段内当众开封;其中装有备用卷的特制试卷袋开封后,应当将未开封的备用卷袋立即送总监考人。确需使用备用卷(卡)时,由监考人员向总监考人报告,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考点监考办公室共同拆封备用袋后签字领取。期间,应当有保密或监察机关人员在场监督并签字。
 
  缺考人员的试卷(答题卡)不得作为备用卷(卡)使用。
  
  第五十一条 答卷封装,应当由两名或两名以上监考人员在规定时间和场所内完成并签字,并指定专人对封装情况进行检查确认,报总监考人同意后,立即送至考区保密室。任何人不得在其他场所自行封装或拖延封装时间。
 
  第五十二条 封装后的答卷袋,应当按考点、考场顺序装箱,填写装箱清单,并于全部考试结束后第二天由各考区返送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司法部通知要求,按时将答卷、答题卡送往评卷地。未使用的备用卷、袋应当返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三条 各地返送答卷应当指派两人以上押运, 由考试机构负责人带队。返送答卷,应当符合运送"密品"的要求,选择安全、快捷的运输方式和路线,运送途中应当始终确保对答卷的有效监控。

  第五十四条 考区或考点遇有不可抗力情形,需延长考试时间,推迟、暂停或另行考试的,应当报司法部决定。
 
  第五十五条 考试工作人员发现泄密、严重舞弊、试(答)卷毁损等意外事件,应当立即上报,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散,随时将事态发展情况上报。

第七章 评卷与成绩管理

  第五十六条国家司法考试评卷工作由司法部统一组织。
 
  司法部根据工作需要,成立年度评卷工作领导小组。
 
  司法部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评卷工作。
 
  第五十七条返送的答卷具体数量以正式启封后第一次清点统计为准,袋内答卷短缺或损坏的,由送卷单位负责查明情况。
 
  第五十八条评卷中发现重大舞弊或其他重大问题的,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助评卷单位进行查处。
 
  第五十九条考试成绩登录完毕后,由司法部公布并委托各地司法行政机关通知应试人员。
 
  违纪人员的考试结果,另行通知。
 
  第六十条 考试成绩公布同时,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告知应试人员,如对分数有异议,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分数核查申请。
 
  分数核查只限于复核申请人试卷卷面各题已得分数的计算、合计、登录是否有误。司法部负责组织分数核查工作。
 
  第六十一条市(地、州、盟)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考试成绩公布后15日 (自公布之日起计算)内接受应试人员的分数核查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于成绩公布后(自公布之日起计算)20日内汇总上报司法部。司法部不直接受理个人的分数核查申请。
 
  分数核查申请超过规定期限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第六十二条对于计算机评阅的客观性试卷,不进行分数核查;但因客观性试卷无成绩时,提出的分数核查申请,应当受理。司法行政机关核查成绩后,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员。
 

  第六十三条分数核查工作自成绩公告后的45日 (以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内进行。 分数核查后的成绩为最终成绩,不进行再次核查。

第八章 收 费

  第六十四条负责报名工作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向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收取考试费。考试费用具体核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司法部和国家价格管理部门有关考试收费的规定,会同同级价格管理部门确定。
 
  第六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国家财政和价格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和办法,在报名结束后两个月内上缴考试费用。
 
  第六十六条 各地收取的考试费用,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规定支出项目和标准用于国家司法考试的组织实施工作,不得挪用或截留。
 
  第六十七条 申请分数核查,应当另行交纳费用。对申请人试卷卷面分数的计算、合计、登录确实有误的,应当返还分数核查费用。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在司法部未正式公布试卷和答案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翻印出版或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国家司法考试试题、试卷、答案和评分标准。未经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考试信息中的报名、考区、考点、考场设置、试卷管理、考试成绩、合格人员及统计等信息。
 
  第六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依照司法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条 现役军人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按照司法部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命题、试卷印制、监考规则、考场规则等其他考试工作管理规范另行规定。

  七十二条 本规则由司法部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2004年7月1日发布的《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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