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法规第五章重点: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体系监督管理
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或者出现经营风险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期货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采取谈话、提示、记入信用记录等监管措施或者责令期货公司限期整改,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期货公司逾期未改正,其行为严重危及期货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者涉嫌严重违法违规正在被中国证监会调查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1)限制或者暂停部分期货业务;
(2)停止批准新增业务;
(3)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
(4)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5)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有关业务部门、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6)限制期货公司自有资金或者风险准备金的调拨和使用;
(7)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对经过整改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持续性经营规则要求的期货公司,中国证监会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
对经过整改仍未达到持续性经营规则要求,严重影响正常经营的期货公司,中国证监会有权撤销其部分或者全部期货业务许可、关闭其分支机构。
期货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期货市场秩序、损害客户利益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该期货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或者接管等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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