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库/期货从业
八、 操纵证券、 期货市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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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操纵证券、 期货市场罪

操纵证券 期货市场罪

是指通过非法手段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最,情节严重的行为。

 

犯本罪的,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03-19
承担责任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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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责任的主体

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在本公司经营范围内从事期货交易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所在的期货公司承担。

期货公司授权非本公司人员以本公司的名义从事期货交易行为的,期货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非期货公司人员以期货公司名义从事期货交易行为,具备《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所规定的表见代理条件的,期货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受期货公司或者客户的委托,作为居间人为其提供订约的机会或者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的中介服务的,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应当按照约定向居间人支付报酬。

居间人应当独立承担基千居间经纪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不以真实身份从事期货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交易行为符合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的,交易结果由其自行承担。

期货公司设立的取得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的分公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超出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该分支机构不能承担的,由期货公司承担。客户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03-19
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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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

期货公司应当对客户的交易指令是否入市交易承担举证责任。确认期货公司是否将客户下达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应当以期货交易所的交易记录、期货公司通知的交易结算结果与客户交易指令记录中的品种、买卖方向是否一致,价格、交易时间是否相符为标准,指令交易数量可以作为参考。但客户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交易指令未入市交易的除外。期货交易所通知期货公司追加保证金,期货公司否认收到上述通知的,由期货交易所承担举证责任。期货公司向客户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客户否认收到上述通知的,由期货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03-19
保全和执行
保全和执行

人民法院保全与会员资格相应的会员资格费或者交易席位,应当依法裁定不得转让该会员资格,但不得停止该会员交易席位的使用。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有权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转让该交易席位。

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为债务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划拨期货公 司在期货交易所或者客户在期货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有证据证明该 保证金账户中有超出期货公司、客户权益资金的部分,期货交易所、期货 公司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 法冻结、划拨该账户中属千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的自有资金。

期货公司为债务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划拨专用结算账户中未被期货合约占用的用千担保期货合约履行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期货公司已经结清所有持仓并清偿客户资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结算准备金依法予以冻结、划拨。期货公司有其他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先行冻结、 查封、执行期货公司的其他财产。

客户、自营会员为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保证金、持仓依法采取保全和执行措施。

期货交易所为债务人,债权人请求冻结、划拨以下账户中资金或者有价证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期货交易所会员在期货交易所保证金 账户中的资金; (2)期货交易所会员向期货交易所提交的用于充抵保证金 的有价证券。

期货公司为债务人,债权人请求冻结、划拨以下账户中资金 或者有价证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客户在期货公司保证金账户中 的资金; (2)客户向期货公司提交的用千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的结算会员为债务人,债权人请求冻结、划拨结算会员以下资金或者有价证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非结算会员在结算会员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 (2)非结算会员向结算会员提交的用千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有证据证明保证金账户中有超过上述规定的资 金或者有价证券部分权益的,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或者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划拨超出部分的资金或者有价证券。有证据证明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自有资金与保证金发生混同,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或者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出 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划拨相关账户内的资金或者有价证券。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或者其结算会员为债务人,债权 人请求冻结、划拨期货交易所向其结算会员依法收取的结算担保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证据证明结算会员在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中有超过交易所要求的结算担保金数额部分的, 结算会员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 划拨超出部分的资金。

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 依法需要通过期货交易所、 期货公司查询、 冻结、 划拨资金或者有价证券的, 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应当予以协助。 应当协助而拒不协助的,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办理。

03-19
六、 保证合约履行纠纷及其责任
六、 保证合约履行纠纷及其责任

保证合约履行纠纷及其责任

1.期货交易所未代期货公司履行期货合约, 期货公司应当根据客户请求向期货交易所主张权利。

2.期货公司拒绝代客户向期货交易所主张权利的, 客户可直接起诉期货交易所, 期货公司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03-19
七、 侵权行为纠纷及其责任
七、 侵权行为纠纷及其责任

侵权行为纠纷及其责任

期货交易所、 期货公司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误导客户下单的, 由此造成客户的经济损失由期货交易所、 期货公司承担。

03-19
管辖
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一般根据以下规定确定期货纠纷案件的管辖: (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3)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期货公司的分公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进行期货交易的,该分支机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实物交割发生纠纷的,期货交易所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侵权与违约竞合的期货纠纷案件,依当事人选择的诉由确定管辖。当事人既以违约又以侵权起诉的,以当事人起诉状中在先的诉讼请求确定管辖。

期货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确定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期货纠纷案件。以期货交易所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因期货交易所履行职责引起的商事案件,由期货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期货交易所履行职责引起的商事案件是指: (1)期货交易所会员及其相关人员、保证金存管银行及其相关人员、客户、其他期货市场参与者,以期货交易所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当,造成其损害为由提起的商事诉讼案件; (2)期货交易所会员及其相关人员、保证金存管银行及其相关人员、客户、其他期货市场参与者,以期货交易所违反其章程、交易规则、实施细则的规定以及业务协议的约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当,造成其损害为由提起的商事诉讼案件;(3)期货交易所因履行职责引起的其他商事诉讼案件。

03-19
一、 无效合同纠纷及其责任
一、 无效合同纠纷及其责任

无效合同纠纷及其责任

期货经纪合同无效情形:

(1)没有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主体资格而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

(2)不具备从事期货交易主体资格的客户从事期货交易的;

(3)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03-19
二、 交易行为纠纷及其责任
二、 交易行为纠纷及其责任

交易行为纠纷及其责任

1.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全权委托进行期货交易的,对交易产生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80%。

2.期货公司错误执行客户交易指令, 除客户认可的以外, 交易的后果由期货公司承担, 并按下列方式分别处理:

(1)交易数最发生错误的, 多于指令数量的部分由期货公司承担, 少于指令数量的部分, 由期货公司补足或者赔偿直接损失;

(2)交易价格超出客户指令价位范围的, 交易差价损失或者交易结果由期货公司承担。

03-19
三、 透支交易纠纷及其责任
三、 透支交易纠纷及其责任

透支交易纠纷及其责任

1.期货交易所在期货公司没有保证金或者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 允许期货公司开仓交易或者继续持仓, 应当认定为透支交易。

2.期货公司的交易保证金不足, 期货交易所未按规定通知期货公司追加保证金的, 由于行情向持仓不利的方向变化导致期货公司透支发生的扩大损失, 期货交易所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60%。

3.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 期货公司未按约定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的, 由于行情向持仓不利的方向变化导致客户透支发生的扩大损失, 期货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80%。

4.期货交易所允许期货公司开仓透支交易的, 对透支交易造成的损失,由期货交易所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60%。

5.期货公司允许客户开仓透支交易的, 对透支交易造成的损失, 由期货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80%。

03-19
五、 实物交割纠纷及其责任
五、 实物交割纠纷及其责任

实物交割纠纷及其责任

  在交割日,卖方期货公司未向期货交易所交付标准仓单,或者买方期货公司未向期货交易所账户交付足额货款,构成交割违约。

  构成交割违约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具有《民法典》规定情形的,对方有权要求终止交割或者要求违约方继续交割。

  征购或者竞卖失败的,应当由违约方按照交易所有关赔偿办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在期货合约交割期内,买方或者卖方客户违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代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应当代客户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买方客户未在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对货物的质量、数量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其对货物的数量、质量无异议。

  交割仓库不能在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标准仓单持有人交付符合期货合约要求的货物,造成标准仓单持有人损失的,交割仓库应当承担责任,期货交易所承担连带责任。期货交易所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交割仓库追偿

03-19
一、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体系
一、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体系

风险监管指标标准:

(1)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2)净资本与 公司风险资本准备的比例不得低于100%;

(3)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20%;

(4)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100%;

(5)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不得高于150%;

(6) 规定的最低限额结算准备金要求。

03-19
一、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一、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一)总体要求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的核心就是要求经营机构对投资者进行科学分类,把"了解客户" "了解产品" "客户与产品匹配" "风险揭示"作为基本的经营原则。

  投资者应当在了解产品或者服务情况,听取经营机构适当性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独立承担投资风险。

  经营机构的适当性匹配意见不表明其对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和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二)投资者分类

  中国证监会、自律组织在针对特定市场、产品或者服务制定规则时,可以考虑风险性复杂性以及投资者的认知难度等因素,从资产规模、收入水平、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认购最低金额等方面,规定投资者准入要求。

03-19
二、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
二、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

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应当按年度缴纳保障基金。期货交易所应当在每年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缴纳前一年度应当缴纳的保障基金,并按照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确定的比例代扣代缴期货公司应当缴纳的保障基金。

03-19
五、违法行为处罚
五、违法行为处罚

(一)欺诈客户

行为界定:

1)向客户作获利保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向客户出示风险说明书的;

2)在经纪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的;

3)不按照规定接受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的;

4)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的;

5)向客户提供虚假成交回报的;

6)未将客户交易指令下达到期货交易所的;

7)挪用客户保证金的;

8)不按照规定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或者违规划转客户保证金的;

9)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欺诈客户的行为。

(一)欺诈客户

处罚措施:

期货公司: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期货业务许可证。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二)操纵市场

行为界定:

1)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合约,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

2)蓄意串通,按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期货交易,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

3)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

4)为影响期货市场行情囤积现货的;

5)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

以下行为构成‘其他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

• 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申报、撤单或者大额申报、撤单,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并进行与申报方向相反的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

• 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

• 对合约或合约标的物作出公开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并进行与其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方向相反的期货交易的;

• 在临近交割月或者交割月,利用不正当手段规避持仓限制,形成持仓优势,影响期货交易价格的。

处罚措施:

单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内幕交易

行为界定:

  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在对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利用内幕信息从事期货交易,或者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期货交易的

  内幕信息,是指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包括:

• 中国证监会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可能发生重大影响的政策;

• 期货交易所作出的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发生重大影响的决定

• 期货交易所会员、客户的资金和交易动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是指由于其管理地位、监督地位或者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

• 期货交易所的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由于任职可获取内幕信息的从业人员;

• 中国证监会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人员。

处罚措施:

单位: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国证监会、期货交易所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03-19
保证金及其封闭运行
保证金及其封闭运行

所谓保证金, 是指期货交易者按照规定交纳的资金或者提交的价值稳定、 流动性强的标准仓单、 国债等有价证券, 用千结算和保证履约。 根据性质与作用的不同, 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 结算准备金是指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交易保证金是指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只向结算会员收取保证金。

期货公司客户保证金按照封闭运行原则, 必须全额存入从事保证金存取业务的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以下简称存管银行), 与期货公司自有资金相互独立, 分别管理。 严禁期货公司挪用保证金。

保证金封闭运行示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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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主要风险管理制度
二、 主要风险管理制度

主要风险管理制度

(1)保证金制度

交易保证金:是会员或客户在期货交易中因持有期货合约而实际支付的保证金, 它又分为最低交易保证金和梯度交易保证金两类。 梯度保证金又因持仓的不同数量和市场运行的不同阶段而制定不同的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

结算保证金:是指会员为了交易结算在期货交易所专门结算账户中预先准备的资金, 是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结算准备金的最低金额由期货交易所规定。

(2)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无负债结算制度保证了每一位会员的保证金账户盈亏都能够得到及时、 具体、 真实的反映, 有利期货交易所准确、 及时掌握会员的最新资信情况。

(3)涨跌停板制度

涨跌停板可以限制合约价格的波幅, 适当调整涨跌停板幅度, 可以控制市场价格的波动范围或幅度, 将风险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 降低风险的危害程度。

(4)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

对会员或者客户最大持仓掀的限制, 是防范大户操纵期货市场的有效措施。

上海期货交易所、 郑州商品交易所、 大连商品交易所均规定, 当会员或者客户某品种合约上持有的投机持仓达到期货交易所对其规定的投机持仓的持仓限额的80%及以上的, 启动大户报告制度。

(5)风险准备金制度

风险准备金是期货交易所从手续费收入中按照一定比例提取的, 作为期货交易所履约担保时的备付资金。

(6)结算担保金制度

结算担保金制度是实行会员分级结算的期货交易所特有的一种风险控制制度。

(7)强行平仓制度

风险度=(客户持仓保证金/客户权益) X 100%

当投资者的风险度≧100% 时, 期货公司向客户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书或强制平仓通知书, 要求投资者在约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减少持仓, 直至风险度小于 100% 。

(8)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风险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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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期货结算制度
二、 期货结算制度

期货结算制度

结算是指根据期货交易所公布的结算价格对交易双方的交易结果进行的资金清算和划转。结算制度是期货交易安全高效运行的核心,也是风险控制的关键。

1. 中央对手方制度的形成

直接结算:是金融市场最为古老且最为基础的结算方式之一。在直接结算方式下,投资者如对其持仓按净额结算,须将其一笔或多笔交易与其原始的交易对手进行冲抵之后才能得出净额。(麻烦且低效)

环形结算:众多的买方和卖方被连成了一个环形, 在结算时对他们的账户进行同时结算。

结算机构结算:包含中央对手方结算。目前, 全球期货交易所巳普遍采用了中央对手方结算模式。

2.中央对手方的法律属性

合约更替:是指买卖双方的原始合约被买方与中央对手方之间的合约以及卖方与中央对手方之间的合约分别替代, 原始合约也随之撤销。

公开要约:是指当买方和卖方在公开市场中达成交易时, 中央对手方直接、 自动介入此交易, 取得合约对手方法律地位。

3.中央对手方制度的优势

1)降低信息成本和信息风险, 提高市场活跃性。

2)提供资金保障, 降低市场流动性风险。

3)降低运营成本, 提高结算效率。

4.我国期货市场的结算模式分为全员结算制和分级结算制两种。

全员结算制:上海期货交易所、 郑州商品交易所、 大连商品交易所均采用全员结算制度。

分级结算制: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采用分级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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