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的,代理律师应作好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对于自己无法取得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查取证。
第一百五十一条 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提起反诉的,代理律师可接受自诉人的委托,担任其被反诉辩护人,但应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第一百五十二条 代理律师应向自诉人告知有关自诉案件开庭的法律规定,避免因自诉人拒不到庭或擅自中途退庭,导致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法律后果。自诉人因故不能出庭的,代理律师应按时出庭履行职责。
第一百五十三条 自诉案件开庭审理时,代理律师应协助自诉人充分行使控诉职能,提出证据证明自诉人的指控成立。
第一百五十四条 自诉案件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代理律师可以要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自诉案件依法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代理律师可以对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提出异议。
第一百五十五条 自诉案件法庭辩论结束后,代理律师可以根据委托人的授权参加法庭调解。
第一百五十六条 在判决宣告前,代理律师应协助自诉人决定是否与被告人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一百五十七条 代理律师办理二审自诉案件,可参照本节有关规定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