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
第一百八十四条 律师可以接受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委托手续参照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八十五条 律师认为申诉理由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也可以依法提请人民检察院抗诉: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有错误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申诉案件决定再审的,律师按照原审程序进行辩护或代理,但应另行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国律师承办刑事辩护业务与刑事代理业务,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国各省、市、自治区律师协会制订的有关规定与本规范不符的,以本规范为准。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本规范自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试行,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