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建设工程争议解决实践中,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直接影响纠纷解决路径。根据《仲裁法》规定,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同时包含三项核心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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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的仲裁意愿表示:合同条款应使用'提交仲裁'、'仲裁解决'等确定性表述,避免使用'可仲裁'等选择性用语。建设工程合同中常见表述如:'因本合同引起的所有争议,双方同意提交XX仲裁委员会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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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的仲裁事项范围:需明确约定可仲裁的争议类型,例如'因工程质量、工期、价款支付等引起的合同纠纷'。特别要注意,根据《仲裁法》规定,行政争议(如行政处罚纠纷)和人身关系纠纷(如工伤赔偿)不属于可仲裁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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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一确定的仲裁机构:约定应当具体到仲裁委员会全称,如'上海仲裁委员会'。实务中常见的无效情形包括:同时约定两个仲裁机构('可提交北京或上海仲裁委员会')、约定不存在机构('当地仲裁委员会')等。
建设工程领域的特殊注意事项:
- 主体资格限制:建设单位与无资质的施工队签订的仲裁协议可能因主体不适格而无效
- 变更工程量的特别约定:对于设计变更引发的纠纷,建议在协议中单独列明
- 时效衔接:注意28日异议期与仲裁申请时效的衔接
典型案例显示,某EPC总承包合同约定'争议提交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因工程跨越多省市导致仲裁机构无法确定,最终被法院认定为无效仲裁协议。建议采用住建部推荐的示范条款,并注意不同省份对仲裁机构约定的特别规定。
科目: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
考点:仲裁协议的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