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七条 对于控诉方申请通知出庭的鉴定人及其作出的鉴定结论,辩护律师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鉴定人与案件的关系;
(二)鉴定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
(三)鉴定人的资格;
(四)鉴定人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和影响;
(五)鉴定的依据和材料;
(六)鉴定的设置和方法;
(七)鉴定结论与其它证据的关系;
(八)鉴定结论是否科学、准确。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鉴定结论及时发表意见。必要时可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第九十八条 对控诉方宣读的鉴定结论,辩护律师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鉴定人不能出庭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二)本规范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其它相关方面。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鉴定结论及时发表意见。必要时可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对于控诉方宣读的未到庭鉴定人的鉴定结论或证据目录以外的鉴定结论,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院延期审理。申请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九十九条 对控诉方出示的物证,辩护律师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物证的真伪;
(二)物证与本案的联系;
(三)物证与其它证据的联系;
(四)物证要证明的问题;
(五)取得物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物证及时发表意见。必要时可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对于控诉方出示的证据目录以外的物证,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
第一百条 对控诉方出示的书证,辩护律师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书证的来源;
(二)书证是否为原件;
(三)书证的真伪;
(四)书证与本案的联系;
(五)书证与其它证据的联系;
(六)书证的内容及所要证明的问题;
(七)取得书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下方面,对书证及时发表意见。必要时可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对于控诉方出示的证据目录以外的书证,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