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一条 对控诉方宣读的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辩护律师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二)证人证言的形式和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三)本规范第九十六条规定的相关方面。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下方面,对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及时发表意见。必要时可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对于控诉方宣读的未出庭证人的证言或证据目录以外的证人证言,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一百零二条 对控诉方提供并播放的视听资料,辩护律师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视听资料形成的时间、地点、过程和周围的环境;
(二)视听资料收集的程序是否合法;
(三)播放视听资料设备的状况;
(四)视听资料的内容和所要证明的问题;
(五)视听资料是否伪造、变造;
(六)视听资料与其它证据的联系。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下方面,对视听资料及时发表意见。必要时可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控诉方提供证据目录以外的视听资料,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延期审理。
第一百零三条 在控诉方举证完毕后,经审判长批准辩护律师可以向法庭出示本方证据。
第一百零四条 辩护律师出示证据时,应向法庭说明证据的形式、内容、来源以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并特别注意以下方面:
(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的来源;
(二)证据取得程序的合法;
(三)证据内容的真实性;
(四)证据的关联性;
对本方出示的证据,控诉方提出异议的,辩护律师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辩论,维护本方证据的可信性。
第一百零五条 在法庭调查中,辩护律师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其收集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零六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书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
第一百零七条 对每项指控事实举证、质证完毕后,辩护律师可以发表综合性意见。
第一百零八条 在法庭调查中,辩护律师发现有程序违法的情况时,应及时提出异议,要求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