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建设工程合同实践中,经常出现同时约定仲裁和诉讼的争议解决条款,此类条款的效力认定需要重点关注以下要点:
一、法律效力认定标准
- 或裁或审条款无效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同时约定仲裁和诉讼的条款无效
- 例外情形:
- 约定"先仲裁后诉讼"的递进式条款可能被认定有效
- 明确约定仲裁为前置程序的条款可能被部分认可
二、建设工程特殊情形处理
- 总包与分包条款冲突:总包合同约定仲裁而分包合同约定诉讼时,按合同相对性分别处理
- 实际施工人维权:农民工等实际施工人可直接起诉,不受仲裁条款约束
- 质量纠纷特殊性:涉及工程质量鉴定的争议,法院可依职权排除仲裁条款
三、实务操作建议
- 条款设计要点:
- 避免使用"可仲裁或诉讼"等模糊表述
- 采用"由XX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排他性表述
- 争议解决策略:
- 仲裁条款被认定无效时,及时向有管辖权法院起诉
- 注意15日的仲裁异议期限
- 证据保存要求:
- 保存合同谈判过程中的争议解决条款修改记录
- 留存仲裁协议达成过程的书面证据
典型案例显示(2025年最高法指导案例),某EPC合同约定"争议可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或工程所在地法院诉讼",法院最终认定该条款无效,按照法定管辖规则确定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审理。值得注意的是,2026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后,对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即使存在有效仲裁条款,在涉及农民工工资、重大工程质量等情形下,法院仍可裁定受理。
特别提示:涉外工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效力认定需同时考虑《纽约公约》规定,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仲裁机构和仲裁规则。企业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当综合评估仲裁与诉讼在程序效率、专业程度、执行难度等方面的差异,制定最优争议解决方案。
科目: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
考点:协议管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