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依据《高级经济实务(人力资源管理)》(第七版)第二十章第二节‘劳动标准与劳动保护的基本内容’中关于工时制度的权威界定,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虽以周期为单位核算总工时,但法律对延长工作时间设置了双重约束机制:既要求周期内总工时不超法定标准,更明确规定‘延长工作时间的小时数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该‘36小时/月’是《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确立的强制性上限,具有独立法律效力,不因周期内其他月份工时较短而得以豁免或累计调剂。
因此,某企业虽在季度(3个月)综合计算周期内总工时为498小时(低于法定标准500小时),表面看似合规,但若其中1个月实际工作200小时(法定标准约166.64小时),则当月延长工作时间为33.36小时——尚未突破36小时;然而,若该月达206小时,则延长39.36小时,已实质性违反‘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的禁止性规定。此时,超出的3.36小时须按150% 支付工资,且劳动监察部门可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责令改正,并处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教材特别提醒:‘平均每月’并非数学平均,而是指无论周期长短,每一自然月内发生的延长工作时间均须单独受36小时上限规制。例如,按年审批的综合工时制,全年延长工时总额不得超432小时(36×12),且任一自然月均不得突破36小时。企业若通过‘前松后紧’方式集中安排工时,将面临系统性合规风险。周期核算是基础,月度红线是底线,二者缺一不可——忽视后者,即构成违法。
科目:高级经济实务人力资源管理
考点:工时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