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库/基金从业
基金风险类型评估
基金风险类型评估

募集机构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股权投资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建立科学有效的股权投资基金风险评级标准和方法。至少划分R1、R2、R3、R4、R5五个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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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适当性匹配
投资者适当性匹配

C1型普通投资者买R1级;

C2型普通投资者可买R2级及其以下风险登记的基金产品;

C3型普通投资者可买R3级及其以下风险登记的基金产品;

C4型普通投资者可买R4级及其以下风险登记的基金产品;

C5型普通投资者可买所有风险等级的产品。

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普通投资者不得购买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

普通投资者要购买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产品时,基金募集机构及工作人员要予以纸质或电子文档方式进行特别警示,警示后投资者仍坚持购买的,基金募集机构可以向其销售相关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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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风险揭示
基金风险揭示

特殊风险:基金合同与基金业协会合同指引不一致所涉风险、基金未托管所涉风险、基金委托募集所涉风险、外包事项所涉风险、聘请投资顾问所涉风险、未在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的风险等。

一般风险:资金损失风险、基金运营风险、流动性风险、募集失败风险、投资标的的风险、税收风险等。

基金募集机构应对基金合同中的投资者权益相关重要条款与投资者逐项确认,包括当事人权利义务、费用及税收、纠纷解决方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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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格投资者确认
合格投资者确认

募集机构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审慎确定合格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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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冷静期与回访确认
投资冷静期与回访确认

投资冷静期: 除非另有约定,基金合同中应当设置不少于24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在投资冷静期内,募集机构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但并不禁止投资者主动联系募集机构。

回访确认: 冷静期届满后,募集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应当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留痕方式进行回访,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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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性行为
禁止性行为

(1)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

(2)推介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相关内容;

(4)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误导投资人进行风险判断的措辞;

(5)使用“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措辞;

(6)推介或片面节选少于6个月的过往整体业绩或过往基金产品业绩;

(7)登载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文字;

(8)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

(9)恶意贬低同行;

(10)允许非本机构雇佣的人员进行私募基金推介;

(11)推介非本机构设立或负责募集的私募基金;

(12)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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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性推介渠道
禁止性推介渠道

禁止性推介渠道

募集机构不得通过下列媒介渠道推介股权投资基金:

(1)公开出版资料;

(2)面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

(3)海报、户外广告;

(4)电视、电影、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媒体;

(5)公共网站、门户网站链接广告、博客等;

(6)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

(7)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

(8)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信媒介;

(9)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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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的原则和基本要求
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的原则和基本要求

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的原则和基本要求

(1)原则

①及时性;②信息报送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规性。

(2)基本要求

要求

内容

主体资格

基金管理人只能为依法设立的公司或合伙企业。

专业化经营

基金管理人的主营业务应为私募基金管理业务,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无关的业务;

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应当包含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与基金投资管理业务相关的字样;

同一基金管理人不可兼营多种类型的基金管理业务。

防范利益冲突

基金管理人管理可能导致利益输送或者利益冲突的不同私募基金的,应当建立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的机制。

基金管理人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与投资管理的买方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其他非金融业务。

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

有经营场所、从业人数符合要求、专职高管人数符合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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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登记与基金备案的方式
基金管理人登记与基金备案的方式

基金管理人通过协会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进行登记与基金备案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1、向基金业协会履行基金管理人登记手续并申请成为会员
2、协会应自收齐登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以通过网站公示方式办结登记手续
材料核查方式:约谈高级管理人员、现场检查、向证监会及相关专业协会征询意见
3、经登记后的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宣告破产的,基金业协会应及时注销管理人登记
二、私募基金备案
备案材料完备且符合要求,协会应在收齐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以网站公示方式为基金办结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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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内容
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内容

1、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2、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
3、主要股东或合伙人名单
4、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
5、基金管理人的基本制度
6、法律意见书
7、基金业协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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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与备案的内容
登记与备案的内容

1.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内容

(1)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2)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3)主要股东或者合伙人名单;

(4)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

(5)基金管理人的基本制度;

(6)法律意见书;

(7)基金业协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2.基金备案的内容

(1)主要投资方向及根据主要投资方向注明的基金类别。

(2)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3)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应当报送委托管理协议。

(4)委托托管机构托管基金财产的,还应当报送托管协议。

(5)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此外,基金运行期间,如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1)基金合同发生重大变化;

(2)基金发生清盘或清算;

(3)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

(4)对基金持续运行、投资者利益、资产净值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件。

12-29
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基本要求
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基本要求

申请基金管理人登记、重大事项变更时,需提交法律意见书
在境内设立,可就中国法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律师事务所和中国执行律师均可受聘出具法律意见书
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要求:
1、包含完整的尽职调查过程描述
2、就具体事项逐项发表明确意见,并就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是否符合基金业协会相关要求发表整体结论性意见
3、陈述文字逻辑严密、论证充足
4、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合理方式和手段,获取适当证据材料
5、包含律师的承诺信息
6、签字签章齐全,出具日期清晰明确
7、尽职调查后,独立、客观、公正地出具法律意见书
8、结论应当明晰,不得使用“基本符合”等含糊措辞
9、若引用其他中介机构结论性意见应当独立对其真实性进行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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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与备案的自律管理措施
登记与备案的自律管理措施

(1)不予登记
①申请机构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资金募集相关规定,在申请登记前违规发行私募基金,且存在公开宣传推介、向不合格投资者募集行为的。
②申请机构存在虚假填报、恶意欺诈等行为。申请机构提供,或申请机构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第三方中介机构等串谋提供虚假登记信息,或提交的登记信息存在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
③申请机构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规定的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业务的。
④申请机构被列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严重违法企业公示名单的。
⑤申请机构的高管人员最近三年存在重大失信记录,或最近三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暂停受理私募基金产品备案申请
①基金管理人未按时履行季度、年度和重大事项信息报送更新义务的;
②已登记的基金管理人因违反《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相关规定,被列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严重违法企业公示名单的;
③已登记的基金管理人未按要求提交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的。
(3)将管理人列入异常机构对外公示
①基金管理人未按时履行季度、年度和重大事项信息报送更新义务累计达2次的;
②已登记的基金管理人因违反《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相关规定,被列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严重违法企业公示名单的;
③已登记的基金管理人未按要求提交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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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的内容
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的内容

1、申请机构是否依法在境内设立并有效存续
2、工商登记文件所记载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规定
3、是否兼营可能与私募基金业务可能存在冲突的业务
(1)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类管理人不得兼营“投资咨询”业务
(2)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类管理人,需要对“投资咨询”业务进行审慎调查和论证说明;并且,“投资咨询”业务的实际经营范围不得存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证委发[1997]96号)中规定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3)对于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业务的申请机构,需要提前进行业务剥离,业务重组完成后再出具法律意见书
4、股东的股权结构情况,是否有直接或间接控股或参股的境外股东
5、是否具有实际控制人
6、是否存在子公司(持股5%以上的金融企业、上市公司及持股20%以上的其他企业)、分支机构和其他关联方
7、是否按规定具有开展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所需基本设施(从业人员、营业场所、资本金)和条件
8、是否已制定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包括:运营风险控制、信息披露、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募集相关规范、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风险隔离等制度
9、是否与其他机构签署基金外包服务协议,说明情况及潜在风险
10、高管人员是否具备基金从业资格
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总经理、副总经理
获得从业资格的途径:①通过考试申请;②通过资格认定
11、申请机构及其高管等是否受到相关处罚
12、最近三年涉诉或仲裁的情况
13、向协会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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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与备案的原则
登记与备案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的原则

①及时性;②信息报送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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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与备案的基本要求
登记与备案的基本要求

基本要求

要求

内容

主体资格

基金管理人只能为依法设立的公司或合伙企业。

专业化经营

基金管理人的主营业务应为私募基金管理业务,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无关的业务;

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应当包含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与基金投资管理业务相关的字样;

同一基金管理人不可兼营多种类型的基金管理业务。

防范利益冲突

基金管理人管理可能导致利益输送或者利益冲突的不同私募基金的,应当建立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的机制。

基金管理人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与投资管理的买方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其他非金融业务。

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

有经营场所、从业人数符合要求、专职高管人数符合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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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投资基金募集的自律要求
股权投资基金募集的自律要求

股权投资基金募集时,一般按照如下程序进行:特定对象确定一基金风险类型评估一投资者适当性匹配一基金风险揭示一合格投资者确认一投资冷静期一回访确认。

1.特定对象确定

募集机构对投资者进行风险评估的结果的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逾期需要重新评估,但投资者持有同一股权投资基金产品超过3年的情形除外。

2.投资者风险等级划分

基金募集机构对普通投资者要按照风险承受能力由低到高至少分为C1(含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C2、C3、C4、C5五种类型。

3.基金风险类型评估

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按照风险由低到高的顺序,至少划分为R1、R2、R3、R4、R5五个等级。

4.投资者适当性匹配

匹配方法至少要在普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类型和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之间建立合理的对应关系。

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普通投资者不得购买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

5.基金风险揭示

基金募集机构应当向投资者提示基金风险,并安排投资者签署风险提示书。

6.合格投资者确认

募集机构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审慎确定合格投资者。

7.投资冷静期

除非另有约定,基金合同中应当设置不少于24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在投资冷静期内,募集机构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但并不禁止投资者主动联系募集机构。

8.回访确认

冷静期届满后,募集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应当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留痕方式进行回访,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

回访确认程序在投资冷静期内进行的无效,回访程序成功确认前,投资者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并且募集机构不得将相应投资者的认缴资金从募集账户划转到基金资金账户或者托管资金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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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募集的禁止性行为和禁止性推介渠道
基金募集的禁止性行为和禁止性推介渠道

1.禁止性行为

(1)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

(2)推介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相关内容;

(4)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误导投资人进行风险判断的措辞;

(5)使用“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措辞;

(6)推介或片面节选少于6个月的过往整体业绩或过往基金产品业绩;

(7)登载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文字;

(8)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

(9)恶意贬低同行;

(10)允许非本机构雇佣的人员进行私募基金推介;

(11)推介非本机构设立或负责募集的私募基金;

(12)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2.禁止性推介渠道

募集机构不得通过下列媒介渠道推介股权投资基金:

(1)公开出版资料;

(2)面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

(3)海报、户外广告;

(4)电视、电影、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媒体;

(5)公共网站、门户网站链接广告、博客等;

(6)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

(7)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

(8)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信媒介;

(9)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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