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资产管理业务概述
期货公司可以依法从事下列资产管理业务:
(1) 为单一客户办理资产管理业务(单一资产管理计划);
(2) 为特定多个客户办理资产管理业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2-200人)。
期货公司可以自身或者设立子公司的形式,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
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①以欺诈手段或者其他不当方式误导、诱导客户;
②向客户作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③接受客户委托的初始资产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最低限额;
④占用、挪用客户委托资产;
⑤以转移资产管理账户收益或者亏损为目的,在不同账户之间进行买卖,损害客户利益;
⑥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利益为目的,使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交易;
⑦利用管理的客户资产为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⑧利用或协助客户利用资管账户规避期货交易所限仓管理规定;
⑨违反投资者适当性要求,通过拆分资产管理产品等方式,向风险承受能力低于产品风险等级的投资者销售资产管理产品;
⑩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二)相关监管要求
1、总体要求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客户利益至上原则,恪尽职守,谨慎勤勉,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服务实体经济,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在表内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2、业务主体要求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净资产、净资本等财务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2)法人治理结构良好,内部控制、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制度完备;
(3)具备符合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3 名以上投资经理;
(4)具有投资研究部门,且专职从事投资研究的人员不少于3 人;
(5)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信息技术系统;
(6)最近2 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最近1 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监管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无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受到监管机构或有权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
(7)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3、业务形式要求
单一资产管理计划可以接受货币资金出资,或者接受投资者合法持有的股票、债券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金融资产出资。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原则上应当接受货币资金出资,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资产管理计划所属类别:
类别 |
投向 |
比例(不低于资管计划总资产) |
固定收益类 |
存款、债券等债权类资产 |
80% |
权益类 |
股票、未上市企业股权等股权类资产 |
80% |
期货和衍生品类 |
期货和衍生品 |
(持仓合约价值)80%, (账户权益超过计划总资产)20% |
混合类 |
债权类、股权类、期货和衍生品类 |
未达上述比例要求 |
4、非公开募集
资产管理计划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设立多个资产管理计划,同时投资于同一非标准化资产,以变相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或者其他监管要求。
5、投资运作要求
资产管理计划可以投资于以下资产:
(1)银行存款、同业存单,以及符合《指导意见》规定的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在证券交易所、银行间市场等国务院同意设立的交易场所交易的可以划分为均等份额、具有合理公允价值和完善流动性机制的债券、中央银行票据、资产支持证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
(2)上市公司股票、存托凭证,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标准化股权类资产;
(3)在证券期货交易所等依法设立的交易场所集中交易清算的期货及期权合约等标准化期货和衍生品类资产;
(4)公募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比照公募基金管理的资产管理产品;
(5)第(1)至(3)项规定以外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股权类资产、期货和衍生品类资产;
(6)第(4)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
(7)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6、信息披露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销售机构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披露资产管理计划信息,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确保投资者能够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所披露的信息资料。
中国证监会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投资于上述第(5)项规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一)风险管理业务概述
为适应期货市场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的需要,期货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开展以风险管理服务为主的经营业务。
1、基差贸易
2、仓单服务
3、合作套保
4、场外衍生品业务
5、做市业务
6、其他与风险管理服务相关的业务
(二)备案要求
期货公司备案风险管理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①备案时期货公司最近一期分类评级不低于B类BB级,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 亿元;
②最近1 年各项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且设立风险管理公司后各项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规定;
③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完善;
④具有完备的管理制度,能够对风险管理公司业务活动实施有效管理和风险隔离;
⑤最近3 年未被采取《条例》规定的行政监管措施,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⑥最近1 年未因公司治理不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不完善等原因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正处于整改期间,未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采取强制措施;
⑦期货业协会根据审慎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增内容】
风险管理公司备案开展风险管理服务业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①期货公司分类评级不低于B 类BB 级;
②具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清晰的决策与授权体系、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③具备与试点业务相匹配的资本实力,实缴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
④具备与试点业务相匹配的营业场所、专业人员、技术系统和健全的合规管理与风险控制机制,不少于5 名人员符合期货从业条件;
⑤具有完善的客户权益保护措施。
风险管理公司备案开展场外衍生品业务的,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①期货公司分类评级不低于B 类BBB 级;
②风险管理公司场外衍生品业务应当配备专职合规法务、交易、风控、结算等岗位,不同岗位人员不得互相兼职;
③风险管理公司开展个股场外衍生品业务的,期货公司分类评级持续不低于A 类AA 级;风险管理公司实缴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 亿元,风险管理公司开展场外衍生品业务时间达到3 年以上(以公司向期货业协会报送的月度报告数据为准)且具有自主对冲交易能力,场外衍生品业务负责人具有场外衍生品业务3 年以上从业经历。
(三)监管要求
1、客户资信评估与交易者适当性制度
风险管理公司在与期货公司交易者分类标准一致的情况下,可使用其母公司对同一交易者作出的交易者分类结果,但应当保存该交易者的全部信息备查。
风险管理公司使用其母公司对同一交易者的适当性分类结果,不视为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交易者适当性管理义务。
(四)内部控制
期货公司可以设立全资风险管理公司,也可以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设立风险管理公司。
其他投资者累计持有风险管理公司的股权比例不得超过49%。
风险管理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持有期货公司、受同一期货公司控股的其他公司的股权或股份,或者以其他方式向期货公司、受同一期货公司控股的其他公司进行股权投资。
期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不得在其风险管理公司兼任除董事、监事之外的职务。
风险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在期货公司参股的公司兼任除董事、监事之外的职务,不得在其他从事期货及其他金融衍生品相关营利性机构兼任除董事、监事之外的职务。

(一)中间介绍业务概述
证券公司受期货公司委托从事介绍业务,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1)协助办理开户手续;
(2)提供期货行情信息、交易设施;
(3)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服务。
证券公司不得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结算或者交割,不得代期货公司、客户收付期货保证金,不得利用证券资金账户为客户存取、划转期货保证金。
(二)申请条件【新增内容】
证券公司申请介绍业务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①申请日前6 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
②己按规定建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
③全资拥有或者控股一家期货公司,或者与一家期货公司被同一机构控制,且该期货公司具有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的会员资格、申请日前2 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的标准;
④配备必要的业务人员,公司总部至少有5 名、拟开展介绍业务的营业部至少有2 名符合期货从业人员条件的业务人员;
⑤已按规定建立健全与介绍业务相关的业务规则、内部控制、风险隔离及合规检查等制度;
⑥具有满足业务需要的技术系统;
⑦中国证监会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增内容】
【风险控制指标标准】是指:
1.净资本不低于12 亿元;
2.流动资产余额不低于流动负债余额(不包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客户委托管理资金)的150%;
3.对外担保及其他形式的或有负债之和不高于净资产的10%, 但因证券公司发债提供的反担保除外;
4.净资本不低于净资产的70 % 。
(二)监管要求
1、书面委托协议
委托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介绍业务的范围;
(2)执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制度的措施;
(3)介绍业务对接规则;
(4)客户投诉的接待处理方式;
(5)报酬支付及相关费用的分担方式;
(6)违约责任;
(7)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证券公司按照委托协议对期货公司承担介绍业务受托责任。基于期货经纪合同的责任由期货公司直接对客户承担。
证券公司与期货公司签订、变更或者终止委托协议的,双方应当在5 个工作日内报各自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2、关于协助开户的要求
证券公司只能接受其全资拥有或者控股的、或者被同一机构控制的期货公司的委托从事介绍业务,不能接受其他期货公司的委托从事介绍业务。
证券公司与期货公司应当独立经营,保持财务、人员、经营场所等分开隔离。
证券公司应当配备足够的具有期货从业人员条件的业务人员,不得任用不符合期货从业人员条件的业务人员从事介绍业务。
证券公司从事介绍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得进行期货交易。
证券公司介绍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开户的,证券公司应当将其期货账户信息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3、关于提供行情和交易设施的要求
证券公司不得代客户下达交易指令,不得利用客户的交易编码、资金账号或者期货结算账户进行期货交易,不得代客户接收、保管或者修改交易密码。
证券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为客户从事期货交易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期货、现货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客户可能出现风险时,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可以协助期货公司向客户提示风险。
证券公司应当协助维护期货交易系统的稳定运行,保证期货交易数据传送的安全和独立。
证券公司应当在营业场所妥善保存有关介绍业务的凭证、单据、账簿、报表、合同、数据信息等资料。
证券公司保存上述文件资料的期限不得少于5年。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行为 |
通过非法手段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情节严重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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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 |
有期徒刑或拘役 |
罚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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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年以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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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年 |
并处罚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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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责任人同上处罚 |
√ |
【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
(1)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开户并使用的实名账户;
(2)行为人向账户转入或者从账户转出资金,并承担实际损益的他人账户;
(3)行为人通过第(1)项、第(2)项以外的方式管理、支配或者使用的他人账户;
(4)行为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等方式对账户内资产行使交易决策权的他人账户;
(5)其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交易决策权的账户。

(二)承担责任的主体
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在本公司经营范围内从事期货交易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所在的期货公司承担。
期货公司授权非本公司人员以本公司的名义从事期货交易行为的,期货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非期货公司人员以期货公司名义从事期货交易行为,具备《民法典》规定的表见代理条件的,期货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三)举证责任
期货公司应当对客户的交易指令是否入市交易承担举证责任。
确认期货公司是否将客户下达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应当以期货交易所的交易记录、期货公司通知的交易结算结果与客户交易指令记录中的品种、买卖方向是否一致,价格、交易时间是否相符为标准,指令交易数量可以作为参考。但客户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交易指令未入市交易的除外。
期货交易所通知期货公司追加保证金,期货公司否认收到上述通知的,由期货交易所承担举证责任。
期货公司向客户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客户否认收到上述通知的,由期货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人民法院保全与会员资格相应的会员资格费或者交易席位,应当依法裁定不得转让该会员资格,但不得停止该会员交易席位的使用。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有权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转让该交易席位。
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为债务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划拨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或者客户在期货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
有证据证明该保证金账户中有超出期货公司、客户权益资金的部分,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划拨该账户中属于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的自有资金。
期货公司为债务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划拨专用结算账户中未被期货合约占用的用于担保期货合约履行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期货公司已经结清所有持仓并清偿客户资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结算准备金依法予以冻结、划拨。
期货公司有其他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先行冻结、查封、执行期货公司的其他财产。
客户、自营会员为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保证金、持仓依法采取保全和执行措施。
期货交易所为债务人,债权人请求冻结、划拨以下账户中资金或者有价证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 期货交易所会员在期货交易所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
(2) 期货交易所会员向期货交易所提交的用于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
期货公司为债务人,债权人请求冻结、划拨以下账户中资金或者有价证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 客户在期货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
(2) 客户向期货公司提交的用于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的结算会员为债务人债权人请求冻结、划拨结算会员以下资金或者有价证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 非结算会员在结算会员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
(2) 非结算会员向结算会员提交的用于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
有证据证明保证金账户中有超过上述规定的资金或者有价证券部分权益的,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或者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划拨超出部分的资金或者有价证券。
有证据证明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自有资金与保证金发生混同,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或者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划拨相关账户内的资金或者有价证券。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或者其结算会员为债务人,债权人请求冻结、划拨期货交易所向其结算会员依法收取的结算担保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证据证明结算会员在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中有超过交易所要求的结算担保金数额部分的,结算会员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划拨超出部分的资金。

期货交易所在期货公司没有保证金或者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允许期货公司开仓交易或者继续持仓,应当认定为透支交易。
期货公司在客户没有保证金或者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允许客户开仓交易或者继续持仓,应当认定为透支交易。
审查期货公司或者客户是否透支交易,应当以期货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比例为标准。

在交割日,卖方期货公司未向期货交易所交付标准仓单,或者买方期货公司未向期货交易所账户交付足额货款,构成交割违约。
构成交割违约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具有《民法典》规定情形的,对方有权要求终止交割或者要求违约方继续交割。
征购或者竞卖失败的,应当由违约方按照交易所有关赔偿办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在期货合约交割期内,买方或者卖方客户违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代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应当代客户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买方客户未在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对货物的质量、数量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其对货物的数量、质量无异议。
交割仓库不能在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标准仓单持有人交付符合期货合约要求的货物,造成标准仓单持有人损失的,交割仓库应当承担责任,期货交易所承担连带责任。期货交易所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交割仓库追偿

期货公司未按照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的要求,履行相应的金钱给付义务,期货交易所亦未代期货公司履行,造成交易对方损失的,期货交易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期货交易所代期货公司履行义务或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不履行义务的一方追偿。
期货交易所未代期货公司履行期货合约,期货公司应当根据客户请求向期货交易所主张权利。
期货公司拒绝代客户向期货交易所主张权利的,客户可直接起诉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管辖
人民法院一般根据以下规定确定期货纠纷案件的管辖:
(1)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2)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在期货公司的分公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进行期货交易的,该分支机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因实物交割发生纠纷的,期货交易所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侵权与违约竞合的期货纠纷案件,依当事人选择的诉由确定管辖。当事人既以违约又以侵权起诉的,以当事人起诉状中在先的诉讼请求确定管辖。
期货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高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确定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期货纠纷案件。
以期货交易所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因期货交易所履行职责引起的商事案件,由期货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期货交易所履行职责引起的商事案件是指:
1.期货交易所会员及其相关人员、保证金存管银行及其相关人员、客户、其他期货市场参与者,以期货交易所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当,造成其损害为由提起的商事诉讼案件;
2.期货交易所会员及其相关人员、保证金存管银行及其相关人员、客户、其他期货市场参与者,以期货交易所违反其章程、交易规则、实施细则的规定以及业务协议的约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当,造成其损害为由提起的商事诉讼案件;
3.期货交易所因履行职责引起的其他商事诉讼案件。

(一)概述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的核心就是要求经营机构对投资者进行科学分类,把"了解客户" "了解产品" "客户与产品匹配" "风险揭示"作为基本的经营原则。
《期货和衍生品法》总结监管实践经验并上升为相关法律要求,其规定,根据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交易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因素,交易者可以分为普通交易者和专业交易者。专业交易者的标准由中国证监会规定。
(二)投资者(交易者)分类
1、了解客户
经营机构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了解投资者的下列信息:
(1)自然人的姓名、住址、职业、年龄、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性质、资质及经营范围等基本信息;
(2)收入来源和数额、资产、债务等财务状况;
(3)投资相关的学习、工作经历及投资经验;
(4)投资期限、品种、期望收益等投资目标;
(5)风险偏好及可承受的损失;
(6)诚信记录;
(7)实际控制投资者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8)法律法规、自律规则规定的投资者准入要求相关信息;
(9)其他必要信息。
经营机构充分了解投资者信息,可以采用但不限于以下方式:
(1) 查询、收集投资者资料;
(2) 问卷调查; 【问卷问题不少于10个】
(3) 知识测试;
(4) 其他现场或非现场沟通等。
投资者提供的信息发生重要变化,可能影响其投资者分类的,应当及时告知经营机构。
2、客户分类与分级






经营机构应当将普通投资者按其风险承受能力至少划分为五类(由低至高):

风险承受能力经评估为C1类的自然人投资者,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机构可以将其认定为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
(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没有风险容忍度或者不愿承受任何投资损失;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投资者分类转化
符合专业投资者标准第(4)、(5)项规定的投资者,可以书面告知经营机构选择成为普通投资者,经营机构应当对其履行相应的适当性义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普通投资者可以申请转化成为专业投资者,但经营机构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同意其转化:
(1)最近1 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 万元
最近1 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500 万元
具有1 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的除专业投资者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金融资产不低于300 万元或者最近3 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30 万元,且具有1 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1 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的自然人投资者。
4、投资者分类的持续评估
经营机构应当建立投资者适当性评估数据库,收录投资者信息并及时更新。数据库中应当至少包含以下信息:
(1)符合规定的投资者信息;
(2)投资者在本经营机构从事投资活动所产生的失信行为记录;
(3)投资者历次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内容、评级时间、评级结果等;
(4)投资者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或者不同类别投资者转化的申请及审核记录等;
(5)中国证监会、协会及经营机构认为必要的其它信息。
(三)产品(服务)分级
经营机构划分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①流动性、②到期时限、③杠杆情况、④结构复杂性、⑤投资单位产品或者相关服务的最低金额、⑥投资方向和投资范围、⑦募集方式、⑧发行人等相关主体的信用状况、⑨同类产品或服务过往业绩、⑩其他因素。
涉及投资组合的产品或服务,应当按照产品或服务整体风险等级进行评估。
(四)销售适当性与管理
1、适当性匹配
经营机构按照“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 的原则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遵守下列匹配要求:
(1)投资期限、投资品种、期望收益等符合投资者的投资目标;
(2)产品或服务的风险等级符合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
(3)中国证监会、协会和经营机构规定的其他匹配要求。

(一)基本原则
期货交易者保障基金(以下简称保障基金)是在期货公司严重违法违规或者风险控制不力等导致保证金出现缺口,可能严重危及社会稳定和期货市场安全时,补偿交易者保证金损失的专项基金。
交易者在期货交易活动中因期货市场波动或者交易品种价值本身发生变化所导致的损失,由交易者自行负担。
(二)保障基金的筹集
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以保障基金名义设立资金专用账户,专户存储保障基金。
保障基金的启动资金由期货交易所从其积累的风险准备金中按照截至2006 年12 月31 日风险准备金账户总额的15%缴纳形成。
(三)保障基金的管理和监管
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可以指定相关机构作为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代为管理保障基金。
对保障基金的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稳健的原则,保证保障基金的安全。
保障基金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购买国债、中央银行债券(包括中央银行票据)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以及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方式。
(四)保障基金的使用
对期货交易者的保证金损失,保障基金按照下列原则予以补偿:
(1)对每位个人交易者的保证金损失在10 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部分全额补偿,超过10 万元的部分按90%补偿;
(2)对每位机构交易者的保证金损失在10 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部分全额补偿,超过10 万元的部分按80%补偿。
现有保障基金不足补偿的,由后续缴纳的保障基金补偿。
对机构交易者以个人名义参与期货交易的,按照机构交易者补偿规则进行补偿。
(五)罚则
期货公司因严重违法违规或者风险控制不力等导致保证金出现缺口的,中国证监会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进行处罚,吊销期货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延期缴纳或者拒不缴纳保障基金以及不按规定保存、报送有关信息和资料的,中国证监会根据《期货和衍生品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一)特定品种对外开放
1、适用范围
境外交易者,是指从事期货交易并承担交易结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依法成立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依法拥有境外公民身份的自然人。
境外经纪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依法设立、具有所在国(地区)期货监管机构认可的可以接受交易者资金和交易指令并以自己名义为交易者进行期货交易资质的金融机构。
境内特定品种由中国证监会确定并公布。
2、参与路径

经期货交易所批准,符合条件的境外经纪机构可以接受境外交易者委托,直接在期货交易所以自己的名义为境外交易者进行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
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所在国(地区)具有完善的法律和监管制度;
(2)财务稳健,资信良好,具备充足的流动资本;
(3)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经营行为规范;
(4)所在国(地区)期货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
(5)期货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3、监管要求
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特定品种办法》,并履行反洗钱、反恐融资、反逃税等义务。
境外交易者应当以真实合法身份办理开户,如实提供境外公民身份证明、境外法人资格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资格的合法有效证明文件。
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和境外经纪机构应当执行交易者适当性制度。
发生下列重大情形之一的,期货公司应当在知情后5 个工作日内或者按照规定向其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1)境外交易者或者境外经纪机构发生违规、被接管、破产或者其他风险事件;
(2)发生涉及境外交易者或者境外经纪机构的期货纠纷、仲裁或者诉讼;
(3)其他影响境外交易者或者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的情形。
(二)跨境营销、推介及招揽许可【新增内容】
境外机构在境内从事期货市场营销、推介及招揽活动, 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境内机构为境外机构在境内从事期货市场营销、推介及招揽活动,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违反上述规定的期货市场营销、推介及招揽活动。
(三)境外驻华代表机构经营禁止【新增内容】
境外期货交易场所在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境外期货交易场所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任何经营活动。
禁止境外驻华代表机构其从事任何经营活动,包括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交易直接接入服务;通过境外交易所会员等机构以任何形式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交易服务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活动,涉及具体产品的活动,介绍开户、交易方式、交易费用等具有交易导向的内容;提出或者接受买卖任何证券、期货合约和其他金融产品的要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期货经纪合同无效:
(1)没有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主体资格而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
(2)不具备从事期货交易主体资格的客户从事期货交易的;
(3)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因期货经纪合同无效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无效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责任的承担。一方的损失系对方行为所致,应当由对方赔偿损失;双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经营机构因从事期货经纪业务而导致期货经纪合同无效,该机构按客户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的,收取的佣金应当返还给客户,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
该机构未按客户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客户没有过错的,该机构应当返还客户的保证金并赔偿客户的损失。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交易手续费、税金及利息。

期货公司在与客户订立期货经纪合同时,未提示客户注意《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内容,并由客户签字或者盖章,对于客户在交易中的损失,应当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根据以往交易结果记载,证明客户已有交易经历的,应当免除期货公司的责任。




期货公司超出客户指令价位的范围,将高于客户指令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客户指令价格买入后的差价利益占为己有的,客户要求期货公司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期货公司与客户另有约定的除外。

客户对当日交易结算结果的确认,应当视为对该日之前所有持仓和交易结算结果的确认,所产生的交易后果由客户自行承担。
期货公司对期货交易所或者客户对期货公司的交易结算结果有异议,而未在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或者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出的,视为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对交易结算结果已予以确认。
期货纠纷的主要类型(一)


期货交易所依法或依交易规则强行平仓发生的费用,由被平仓的期货公司承担;期货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有过错的客户追偿。
期货公司依法或依约定强行平仓所发生的费用,由客户承担。

(一)严格保证金安全监控
保证金监控的成效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防止挪用客户保证金。
2、提高市场规范程度。
3、节约监管力量。
4、解决多年困扰期货公司的结算单送达难题。
(二)防范期货市场运行风险
1、防范操纵风险。
2、防范结算风险。
3、防范内幕交易和利益输送。
4、跨市场监控。
(三)强化期货公司监测
中国期货监控根据中国证监会授权,承担期货公司运营监测职能。其职责主要包括如下四个方面:
(1)完善期货公司综合监管平台(FISS系统)。
(2)建立综合报表和报告体系。
(3)承担期货公司监测监控和净资本监控。
(4)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四)场外衍生品交易监测
2020 年8 月,中国证监会授权中国期货监控承担建设运营期货和衍生品交易报告库的职能,负责相关数据统计、研究分析和风险监测等。
中国期货监控通过收集期货公司风险管理子公司等场外衍生品交易相关数据,对场内外市场进行联动分析和研判,为监管机构提供决策支撑,有效防范期货和衍生品市场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