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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1 受法律保护的各类历史文化遗产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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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1 受法律保护的各类历史文化遗产范围

受法律保护的各类历史文化遗产范围

1、文物的保护

(1)受国家保护的文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①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②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 、实物、代表性建筑;

③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④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⑤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⑥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2)国家所有的文物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2)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

3)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 、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4)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5)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①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 、保管的文物;

③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

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

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6)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

(3)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2、水下文物的保护

(1)水下文物,是指遗存于下列水域的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人类文化遗产:

①遗存于中国内水、领海内的一切起源于中国的、起源国不明的和起源于外国的文物;

②遗存于中国领海以外依照中国法律由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起源于中国的和起源国不明的文物;

③遗存于外国领海以外的其他管辖海域以及公海区域内的起源于中国的文物(2)上述第①项、第②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其行使管辖权。第③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遗存于外国领海以外的其他管辖海域以及公海区域内的起源国不明的文物,国家享有辨认器物物主的权利

3、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

(1)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由国务院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

(2)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

(3)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镇、村庄,可以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①保存文物特别丰富;

②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③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④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 、经济、 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09-09
文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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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的保护

文物的保护

(1)受国家保护的文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①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②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 、实物、代表性建筑;

③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④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⑤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⑥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2)国家所有的文物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2)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

3)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 、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4)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5)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①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 、保管的文物;

③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

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

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6)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

(3)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09-09
建设工程质量的最低保修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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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的最低保修期限

1、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2、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①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②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③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④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3、如果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经平等协商另行签订保修合同的,其保修期限可以高于法定的最低保修期限,但不能低于最低保修期限,否则视作无效
4、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09-09
7. 6.1 质量保修书和最低保修期限
7. 6.1 质量保修书和最低保修期限

质量保修书和最低保修期

1、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2、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①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②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③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④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3、如果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经平等协商另行签订保修合同的,其保修期限可以高于法定的最低保修期限,但不能低于最低保修期限,否则视作无效

4、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09-09
对建筑材料、设备等进行检验检测
对建筑材料、设备等进行检验检测

1、对建筑材料、设备等进行检验检测
(1)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1)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
2)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应当向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①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
②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③检测场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租赁合同;
④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
⑤检测机构管理制度以及质量控制措施
3)资质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材料审查和专家评审,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许可期限内
4)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
5)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有效期延续也是5年
6)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 、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7)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

(2)检测活动管理
1)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2)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3)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
4)委托单应当由送检人员、见证人员等签字确认。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当对试样状况、标识、封志等符合性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检测
5)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等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6)检测报告中应当包括检测项目代表数量(批次)、检测依据、检测场所、检测数据、检测结果、见证人员单位及姓名等相关信息
7)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以及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8)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
9)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按照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10)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11)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09-09
见证取样和送检
见证取样和送检

2、见证取样和送检
(1)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比例不得低于有关技术标准中规定应取样数量的30%
(2)下列试块、试件和材料必须实施见证取样和送检:
①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试块;
②用于承重墙体的砌筑砂浆试块;
③用于承重结构的钢筋及连接接头试件;
④用于承重墙的砖和混凝土小型砌块;⑤用于拌制混凝土和砌筑砂浆的水泥;⑥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中使用的掺加剂;
⑦地下、屋面、厕浴间使用的防水材料;
⑧国家规定必须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其他试块 、试件和材料
(3)见证人员应由建设单位或该工程的监理单位具备建筑施工试验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并应由建设单位或该工程的监理单位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检测单位和负责该项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
(4)取样人员应在试样或其包装上作出标识、封志。标识和封志应标明工程名称、取样部位、取样日期、样品名称和样品数量,并由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签字。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应对试样的代表性和真实性负责
(5)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检测报告必须加盖见证取样检测的专用章

09-09
7.4.3 建筑材料、设备等的检验检测
7.4.3 建筑材料、设备等的检验检测

建筑材料、设备等的检验检测

1、对建筑材料、设备等进行检验检测

(1)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1)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

2)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应当向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①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

②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③检测场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租赁合同;

④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

⑤检测机构管理制度以及质量控制措施

3)资质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材料审查和专家评审,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许可期限内

4)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

5)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有效期延续也是5年

6)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 、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7)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

(2)检测活动管理

1)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2)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3)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

4)委托单应当由送检人员、见证人员等签字确认。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当对试样状况、标识、封志等符合性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检测

5)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等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6)检测报告中应当包括检测项目代表数量(批次)、检测依据、检测场所、检测数据、检测结果、见证人员单位及姓名等相关信息

7)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以及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8)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

9)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按照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10)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11)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2、见证取样和送检

(1)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比例不得低于有关技术标准中规定应取样数量的30%

(2)下列试块、试件和材料必须实施见证取样和送检:

①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试块;

②用于承重墙体的砌筑砂浆试块;

③用于承重结构的钢筋及连接接头试件;

④用于承重墙的砖和混凝土小型砌块;

⑤用于拌制混凝土和砌筑砂浆的水泥;

⑥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中使用的掺加剂;

⑦地下、屋面、厕浴间使用的防水材料;

⑧国家规定必须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其他试块 、试件和材料

(3)见证人员应由建设单位或该工程的监理单位具备建筑施工试验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并应由建设单位或该工程的监理单位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检测单位和负责该项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

(4)取样人员应在试样或其包装上作出标识、封志。标识和封志应标明工程名称、取样部位、取样日期、样品名称和样品数量,并由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签字。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应对试样的代表性和真实性负责

(5)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检测报告必须加盖见证取样检测的专用章

09-09
对奋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回避
对奋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回避

工程监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对施工单位以及材料供应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因此,必须实事求是,遵循客观规律,按工程建设的科学要求进行监理活动,客观、公正地对待各方当事人,认真地进行监督管理。由于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 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之间是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为了保 证工程监理单位能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 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建筑 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均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 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 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09-09
7.3.3 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7.3.3 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1、依法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2、工程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3、监理工作的依据和监理责任

(1)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应遵循下列主要依据:

①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标准;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其他合同文件

(2)建设监理的法律责任分为:①监理的民事责任;②监理行政责任;③监理刑事责任

4、工程监理的职责和权限: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5、工程监理的形式: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6、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章确认,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09-09
7.1.1 工程建设标准的制定
7.1.1 工程建设标准的制定

工程建设标准的制定

1、《标准化法》规定,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 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2、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3、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的制定

(1)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①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等通用的综合标准和重要的通用的质量标准;

②工程建设通用的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标准;

③工程建设重要的通用的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建筑模数和制图方法标准;

④工程建设重要的通用的试验、检验和评定方法等标准;

⑤工程建设重要的通用的信息技术标准;

⑥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通用标准。

(2)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制定的基本要求

①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

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

③推荐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④制订国家标准的工作程序按准备、征求意见 、送审和报批四个阶段进行

(3)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的批准发布

①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

②推荐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批准、编号,以公告形式发布

③强制性标准文本应当免费向社会公开。国家推动免费向社会公开推荐性标准文本

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解释与标准具有同等效力

(4)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2、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制定

(1)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行业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相抵触。行业标准的某些规定与国家标准不一致时,必须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和理由,并经国家标准的审批部门批准。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应当及时修订或废止

(3)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程序,可以按准备、征求意见、送审和报批四个阶段进行。一般也是5年复审1次,复审结果报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制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

4、工程建设团体标准的制定

(1)国家鼓励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

(2)国家支持在重要行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等领域利用自主创新技术制定团体标

5、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的制定

(1)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

(2)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

(3)国家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09-09
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的制定
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的制定

3、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的制定
(1)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①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等通用的综合标准和重要的通用的质量标准;
②工程建设通用的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标准;
③工程建设重要的通用的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建筑模数和制图方法标准;
④工程建设重要的通用的试验、检验和评定方法等标准;
⑤工程建设重要的通用的信息技术标准;
⑥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通用标准。
(2)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制定的基本要求
①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
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
③推荐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④制订国家标准的工作程序按准备、征求意见 、送审和报批四个阶段进行
(3)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的批准发布
①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
②推荐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批准、编号,以公告形式发布
③强制性标准文本应当免费向社会公开。国家推动免费向社会公开推荐性标准文本
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解释与标准具有同等效力
(4)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09-09
6. 5.1 生产安全事故的等级划分标准
6. 5.1 生产安全事故的等级划分标准

生产安全事故的等级划分标准

1、生产安全事故划分标准的规定

(1)特别重大事故:30人以上死亡,或100人以上重伤;或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

(2)重大事故: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3)较大事故: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4)一般事故:3人以下死亡,或10人以下重伤,或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09-09
生产安全事故划分标准的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划分标准的规定

1、生产安全事故划分标准的规定
(1)特别重大事故:30人以上死亡,或100人以上重伤;或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
(2)重大事故: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3)较大事故: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4)一般事故:3人以下死亡,或10人以下重伤,或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09-09
6.4.1 编制和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专项施工方案
6.4.1 编制和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专项施工方案

编制和实施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

1、需要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的危大工程范围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①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②土方开挖工程;

③模板工程;

④起重吊装工程;

⑤脚手架工程;

⑥拆除、爆破工程;

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上述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2、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编制及审查

(1)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应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编制;实行分包的,可以由相关专业分包单位组织编制

(2)专项施工方案应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后方可实施;危大工程实行分包并由分包单位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总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及分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共同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3)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专家论证前专项施工方案应通过施工单位审核和总监理工程师审查

(4)专家应当从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选取,符合要求且人数不得少于5名

(5)专家论证会后,应当形成论证报告,对专项施工方案提出通过、修改后通过或不通过的一致意见。专家对论证报告负责并签字确认

(6)专项施工方案经论证需修改后通过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论证报告修改完善后,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后方可实施。

(7)专项施工方案经论证不通过的,施工单位修改后应按照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

3、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实施

(1)因规划调整、设计变更等原因确需调整的,修改后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审核和论证。涉及资金或者工期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予以调整

(2)工程项目进行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应到施工现场进行带班检查

(3)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的,应要求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应要求其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建主管部门

(4)危大工程验收合格的,经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5)对于按照规定需要进行第三方监测的危大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监测方案由监测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报送监理单位后方可实施;监测单位应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及时向建设单位报送监测成果,并对监测成果负责;发现异常时,及时向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报告,建设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相关单位采取处置措施

09-09
需要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的危大工程范围
需要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的危大工程范围

1、需要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的危大工程范围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①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②土方开挖工程;
③模板工程;
④起重吊装工程;
⑤脚手架工程;
⑥拆除、爆破工程;
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上述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09-09
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 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 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1)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1)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①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②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③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④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⑤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⑥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⑦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2)主要负责人应当与项目负责人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确定项目安全生产考核目标、奖惩措施,以及企业为项目提供的安全管理和技术保障措施

(2)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
1)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具有以下职责:
①宣传和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
编制并适时更新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③组织或参与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及演练;
④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培训与交流;
⑤协调配备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⑥制订企业安全生产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⑦监督在建项目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
⑧参与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会;
⑨通报在建项目违规违章查处情况;
⑩组织开展安全生产评优评先表彰工作;建立企业在建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档案;考核评价分包企业安全生产业绩及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企业明确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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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1 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6.3.1 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1、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1)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1)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①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②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③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④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⑤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⑥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⑦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2)主要负责人应当与项目负责人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确定项目安全生产考核目标、奖惩措施,以及企业为项目提供的安全管理和技术保障措施

(2)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

1)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具有以下职责:

①宣传和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

②编制并适时更新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③组织或参与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及演练;

④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培训与交流;

⑤协调配备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⑥制订企业安全生产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⑦监督在建项目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

⑧参与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会;

⑨通报在建项目违规违章查处情况;

⑩组织开展安全生产评优评先表彰工作;建立企业在建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档案;考核评价分包企业安全生产业绩及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企业明确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3)施工单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

①查阅在建项目安全生产有关资料、核实有关情况;

②检查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落实情况;

③监督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责情况;

④监督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的配备及使用情况;

⑤对发现的安全生产违章违规行为或安全隐患,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作出处理决定;

⑥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设施、设备、器材,有权当场作出查封的处理决定;

⑦对施工现场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有权越级报告或直接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⑧企业明确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4)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施工现场检查职责

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

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5)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有以下主要职责:

①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②现场监督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

③对作业人员违规违章行为有权予以纠正或查处;

④对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有权责令立即整改;

⑤对于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有权向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

⑥依法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3)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要求

1)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要求:

①建筑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企业:特级资质不少于6人;一级资质不少于4人;二级和二级以下资质企业不少于3人

②建筑施工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企业:一级资质不少于3人;二级和二级以下资质企业不少于2人

③建筑施工劳务分包资质序列企业:不少于2人

④建筑施工企业的分公司、区域公司等较大的分支机构应依据实际生产情况配备不少于2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总承包单位配备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要求建筑工程、装修工程按照建筑面积配备。

①1万平方米以下的工程不少于1人;

②1万~5万平方米的工程不少于2人;

③5万平方米及以上的工程不少于3人,且按专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按照工程合同价配备。

①5000万元以下的工程不少于1人;

②5000万~1亿元的工程不少于2人;

③1亿元及以上的工程不少于3人,且按专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3)施工作业班组可以设置兼职安全巡查员,对本班组的作业场所进行安全监督检查

2、施工安全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①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从事相关工作;

③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

④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未编制、未审核专项施工方案,或未按规定组织专家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的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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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设备相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机械设备相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1)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2)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
①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②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③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④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⑤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建筑起重机械有以上第①、②、③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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