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宪法至上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二)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
(三)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四)新法优于旧法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五)需要由有关机关裁决适用的特殊情况
(六)备案与审查
用益物权是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和地役权。
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组织、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此时,组织或者个人就成为用益物权人。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
(1)行政强制及其种类
1)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①限制公民人身自由;②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③扣押财物;④冻结存款、汇款;⑤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2)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冻结存款和汇款及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以及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
3)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①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②划拨存款、汇款;③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④排除妨碍、恢复原状;⑤代履行;⑥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4)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3)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1)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①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②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③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④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①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③执行标的灭失的;④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⑤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4)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5)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4)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 3个月内,依照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 10 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5日内受理。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 15 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4)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5)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1)二级注册建造师可以承担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
(2)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担任两个及以上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① 同一工程相邻分段发包或分期施工的;②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的;③因非承包原因致使工程项目停工超 120 天(含) ,经建设单位同意的
(3)注册建造师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期间原则上不得更换,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后更换施工项目负责人:①发包方与注册建造师受聘企业已解除承包合同的;②发包方同意更换项目负责人的;③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必须更换项目负责人的
1、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和开工报告的情形
(1)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
(2)军用房屋建筑工程建筑活动
(3)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工程投资额在 30 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 300 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4)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
(1)评标委员会的组成
①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③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④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2)评标的准备与初步评审
1)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在开标前应当保密,并在评标时作为参考
2)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3)投标文件中的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总价金额与单价金额不一致的,以单价金额为准,但单价金额小数点有明显错误的除外;对不同文字文本投标文件的解释发生异议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4)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5)重大偏差为未能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并应当作否决投标处理。下列情况属于重大偏差:①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投标担保有瑕疵;②投标文件没有投标人授权代表签字和加盖公章;③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④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的要求;⑤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⑥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⑦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6)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投标的情形
①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②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③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④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⑤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⑥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⑦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3)详细评审
①经初步评审合格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其技术部分和商务部分作进一步评审、比较。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②根据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的投标人,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③根据综合评估法,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投标人,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1、借款合同的特征
(1)借款合同的标的是货币
(2)借款合同一般是要式合同。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3)借款合同多为有偿合同。商业借贷均为有偿合同(有息贷款),民间借贷可以是有偿合同(有息),也可以是无偿合同(无息)
(4)借款合同一般是诺成合同。商业借贷以及除自然人之间借贷之外的民间借贷合同是诺成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时合同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之日成立
2、借款合同当事人的主要义务
(1)贷款人的义务
1)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的义务
2)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款利息的义务。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2)借款人的义务
1)提供真实情况的义务
2)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义务
3)协助贷款人监督的义务
4)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义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
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5)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无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3、民间借款合同的无效
(1)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2)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3)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4)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6)违背公序良俗的
4、民间借贷合同的利息和利率规则
(1)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没有利息
(2)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视为没有利息
(3)禁止高利放贷。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监督管理机构及分工
①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②施工图设计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③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④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2)监督检查的内容和方式
1)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①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②工程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③工程项目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④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⑤工程项目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的内容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2)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强制性标准的监督进行检查
3)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对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
(1)按照就业方式划分:全日制劳动合同和非全日制劳动合同
①集体合同、劳务派遣与非全日制用工是劳动用工的三种特别形式
②非全日制用工: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
(2)按照劳动合同的期限划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①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②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③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2)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按照劳动合同主体的数量划分:个人劳动合同和集体劳动合同
法的形式是指法律创制方式和外部表现形式。
主要包括4层含义:
1、法律规范创制机关的性质及级别;
2、法律规范的外部表现形式;
3、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
4、法律规范的地域效力。
法的形式决定于法的本质。在世界历史上存在过的法律形式主要有:习惯法、宗教法、判例、规范性法律文件、国际惯例、国际条约等。
我国法的形式是制定法形式,具体可分为以下7类:

(1)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
①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②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③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④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 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⑤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⑥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⑦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抵押权(不转移财产的占有)
①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2)建设用地使用权;3)海域使用权;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6)交通运输工具;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②对于上述第1)至第3)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5)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③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④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权;2)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3)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⑤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即使未依据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⑥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⑦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⑧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⑨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1)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2)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⑩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是,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3)质权
①动产质权: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②权利质权:以权利出质的质权。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1)汇票、本票、支票;2)债券、存款单;3)仓单、提单;4)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5)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6)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③以汇票、本票、支票、债权、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④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 ,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⑤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 ,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⑥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4)留置权:
①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②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③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1、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优良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构成
2、基本信息是指注册登记信息、资质信息、工程项目信息 、注册执业人员信息等
3、优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获得的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或群团组织表彰奖励等信息
4、不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受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信息,以及经有关部认定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1)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①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
②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日期为开工日期
③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日期为开工日期
④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⑤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2)工期顺延
①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②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③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 、窝工等损失
(3)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①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②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③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1、保证合同的特征
(1)保证合同是要式合同。保证人和债权人需要订立书面保证合同
(2)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保证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债权人只享受权利,保证人仅承担义务,且债权人无须向保证人支付任何对价
(4)保证合同是诺成合同。保证合同因保证人和债权人协商一致而成立,无须另外交付标的物
2、保证合同的当事人
(1)保证合同中有三对法律关系
一是主债权债务关系,如借款合同、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等,当事人是债权人和债务人;
二是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当事人是主债务人和保证人,双方之间可以基于委托关系,也可以基于无因管理;
三是保证合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是主债权人和保证人
(2)以下主体不得作为保证人:
①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②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 、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法人可以作为保证人
③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不得为保证人,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3、保证合同的形式
(1)保证合同是要式合同,须采用书面形式
(2)保证合同可表现为下列三种形式:
①保证人与主债权人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
②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③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
在实践中,如主债权债务合同中虽无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债权债务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也成立
4、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
(1)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是保证合同中的核心条款,也是保证合同的必备条款。没有此条款,保证合同不能成立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该项内容也是主合同的条款,故不是保证合同的必备条款,即使在保证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也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成立
(3)保证的方式: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1)一般保证(先诉抗辩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
①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②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③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④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先诉抗辩权
2)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4)保证的范围:当事人应当在保证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5)保证期间:
①保证期间在保证合同中应明确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②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③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约定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
5、主合同变更对保证合同的影响
(1)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
(2)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3)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4)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5)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6)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1)项目负责人每月带班生产时间不得少于本月施工时间的80%
(2)因其他事务需离开施工现场时,应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请假,经批准后方可离开。离开期间应委托项目相关负责人负责其外出时的日常工作
(1)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一般事故逐级上报至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必要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2)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特别重大和重大事故发生后4小时内,向国务院上报事故情况
(3)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特别重大、重大事故或者可能演化为特别重大、重大的事故发生后3小时内,向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上报事故情况。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发生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每级上报事故情况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4)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传真向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书面上报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事故情况。特殊情形下确实不能按时书面上报的,可先电话报告,了解核实情况后及时书面上报
①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②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③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④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⑤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1、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 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制定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可以制定地方噪声排放标准
2、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3、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4、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应当优先使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
5、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6、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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