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库/银行从业
银行保函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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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保函业务

银行保函是指银行应申请人的要求,向受益人作出的书面付款保证承诺,银行将凭受益人提交的与保函条款相符的书面索赔履行担保支付或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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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用信用证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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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用信用证业务

是开证行应借款人的要求,以放款人作为信用证的受益人而开具的一种特殊信用证,以保证在借款人不能及时履行义务或破产的情况下,由开证行向受益人及时支付本利。
备用信用证是在法律限制开立保函的情况下出现的保函业务的替代品,其实质也是银行对借款人的一种担保行为。

特征:

在备用信用证业务关系中,开证行通常是第二付款人,即只有借款人发生意外才会发生资金的垫付。
而在一般信用证业务中,只要受益人所提供的单据和信用证条款一致,不论申请人是否履行其义务,银行都要承担对受益人的第一付款责任。

备用信用证:

可撤销的备用信用证是指附有申请人财务状况出现某种变化时可撤销或修改条款的信用证。这种信用证旨在保护开证行的利益,开证行是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和指示开证的,如果没有申请人的指示,开证行是不会随意撤销信用证的。
不可撤销的备用信用证是指开证行不可以单方面撤销或修改信用证。对受益人来说,开证行不可撤销的付款承诺使其有了可靠的收款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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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会的职能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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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会的职能定位

以促进会员单位实现共同利益为宗旨,履行自律、维权、协调、服务职能,维护银行业合法权益,维护银行业市场秩序,提高银行业从业人员素质,提高为会员服务的水平,促进银行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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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货币管理罪
危害货币管理罪

1.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犯罪客体: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
犯罪客观方面:一是购买假币;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假币换取货币,即利用职务上管理金库、出纳现金、吸收付出存款等便利条件,将假币调换成真币。
犯罪主体:特殊主体,为年满十六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犯罪主观方面:故意,即明知是假币而购买,或者明知是假币而将其调换为真币。

2.持有、使用假币罪

犯罪客体: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
犯罪客观方面: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
犯罪主体:一般主体,为年满十六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犯罪主观方面:故意

持有,是指将假币置于行为人事实上的支配之下,不要求行为人实际上握有假币。使用,是将假币作为真币使用。需要注意的是,使用可以是以外表合法的方式使用,如购买商品、兑换他种货币、存入银行、赠与他人、缴纳罚款等,也可以是以非法的方式使用,如用于赌博等。不过,使用应指使假币直接进入流通领域,如将假币作为资信证明给别人察看,应不属于本罪中使用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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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管理罪
破坏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管理罪

 

客体

客观方面

主体

主观方面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国家的银行管理制度

非法吸收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故意

高利转贷罪

国家对贷款的管理制度

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并将该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违法发放贷款罪

国家对贷款的管理制度

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的行为

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国家对存款的管理制度

吸收客户资金不认账的方式,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特殊主体,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国家对金融票证的管理制度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

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国家对金融票证的管理制度

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行为

特殊主体,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国家对票据的管理制度

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特殊主体,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以欺骗子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主体实施了“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行为。

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为“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个人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洗钱罪

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性质和来源而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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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1)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有关的信用卡管理制度,同时侵犯了银行以及信用卡的有关关系人的公私财产。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

①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③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④恶意透支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定盗窃罪。

(3)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仅为自然人,单位不构成本罪。

(4)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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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
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

1.票据诈骗罪

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1)票据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指狭义的金融票据,即仅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

①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②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③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

④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

⑤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

(3)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金融凭证诈骗罪

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

作为本罪行为对象的金融凭证,仅指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及银行存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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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权利的取得、行使和保全及消失
票据权利的取得、行使和保全及消失

1.票据权利的取得

(1)从票据权利的取得方式看,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①原始取得是指发票人制成票据并交付给受款人后,受款人即从发票人处得到票据权利,这种取得票据的方式为原始取得。

②继受取得是指持票人从有正当处分权的人那里依背书转让或者交付程序而取得票据的,为继受取得。如因背书而取得,因税收、继承、赠与而取得,因公司合并而取得等。

(2)从票据取得的主观状态看,分为善意取得和恶意取得。

①持票人在善意和无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依照《票据法》规定方式,支付对价后取得的票据,为善意取得。持票人善意取得的票据,应当享有票据权利。

②持票人明知转让票据者无处分或交付票据的权利,或者虽然不是明知但应当或者可能知道让与人无处分权而由于过错或疏忽大意未能得知而取得票据,为恶意取得。持票人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3)票据权利取得的限制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的取得有两项限制:

①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或者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②以无偿或者不以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

2.票据权利的行使和保全

(1)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债权人请求票据债务人履行其票据债务行为。票据权利的行使,应当在票据债务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

(2)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票据债权人为防止其票据权利的丧失,依《票据法》规定而采取的行为,例如,为防止追索权的丧失,采取作出拒绝证书的方式。

3.票据权利的消灭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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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概述
保险法概述

保险,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1)保险的实施方式

①自愿保险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在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保险合同,如机动车的车辆损失险;

②强制保险是指以国家法律规定必须参加的保险,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保险对象

①财产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所承保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如家庭财产保险;

②人身保险是指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当人们遭受不幸事故或因疾病、伤残、年老以致丧失工作能力、死亡或年老退休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或年金,以解决其因病、残、老、死所造成的经济困难,如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3)保险实施范围

①社会保险是一种为丧失劳动能力、暂时失去劳动岗位或因健康原因造成损失的人口提供收入或补偿的一种社会和经济制度。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

②普通保险即由保险公司经营的商业保险。

(4)保险承担的责任次序

①原保险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支付保费,对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合同,也称一次保险。在原保险关系中,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直接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②再保险(reinsurance),是保险人在原保险合同的基础上,通过签订分保合同,将其所承保的部分风险和责任向其他保险人进行保险的行为,也称分保。

2.保险法

保险法,是调整保险活动中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分类规范的总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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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发行
证券发行

1.证券发行分为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

(1)《证券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①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

②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但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

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2)非公开发行,也称私募发行,是指采用非公开的方式,向特定的对象发行的行为。《证券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2.证券发行管理制度

证券发行管理制度主要有三种:审批制、核准制和注册制三种。

(1)注册制是指证券发行申请人依法将与证券发行有关的一切信息和资料公开,制成法律文件,送交主管机构审查,主管机构只负责审查发行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和资料是否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的一种制度。

(2)证券发行核准制,即所谓的实质管理原则,以欧洲各国的公司法为代表。依照证券发行核准制的要求,证券的发行不仅要以真实状况的充分公开为条件,而且必须符合证券管理机构制定的若干适于发行的实质条件。

(3)审批制是一国在股票市场的发展初期,为了维护上市公司的稳定和平衡复杂的社会经济关系,采用行政和计划的办法分配股票发行的指标和额度,由地方或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指标推荐企业发行股票的一种发行制度。

我国的证券发行管理制度经过了从审批制到核准制再到注册制的演变。

3.发行保荐

所谓保荐人制度,是指是由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负责发行人的上市推荐和辅导,核实公司发行文件和上市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协助发行人建立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并承担风险防范责任的一种制度。

4.证券承销

证券承销是指证券公司根据发行人的委托,为了发行人的利益向投资者销售、促成销售或者代为销售拟发行证券的行为。

我国《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承销业务有代销和包销两种。  

(1)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

(2)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同发行人签订代销或者包销协议。证券的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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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订立方式
合同订立方式

方式

(1)要约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生效。要约可以撤回可以撤销。

要约不得撤销的情形:①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②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

要约失效的情形:①要约被拒绝;②要约被依法撤销;③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④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2)承诺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承诺可以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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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生效
合同的生效

1.合同生效的概念

合同生效是指依法订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021年变动)

2.合同生效的要件

(1)当事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3)合同标的合法,即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4)合同标的须确定和可能。

3.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关系

 

合同成立

合同生效

定义

合同订立过程的结束

已经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

区别

构成要件不同

双方达成合意合同即成立,至于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则在所不问

合同生效的条件包括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适用于某些特殊合同生效的为特殊要件,具体又分为附生效条件和附生效期限的合同,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合同

性质不同

是事实问题

是法律评价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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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基于法定的理由,向法院或仲裁机关请求变更或撤销的合同。

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类型主要包括: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重大误解是指当事人为意思表示时,因自己的过失导致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大事项发生认识上的显著错误,而使自己遭受重大不利的法律事实。

(2)显失公平的合同 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

(3)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 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编造虚假或歪曲的事实,或故意隐匿事实真相,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4)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 胁迫,是指一方当事人采用违法手段,威胁对方与自己订立合同。

(5)乘人之危的合同 乘人之危是指行为人利用对方当事人的急迫需求或危难处境,迫使对方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与其订立合同。

对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当事人请求变更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这体现了合同法尽量促成交易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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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的概念和抵押财产的范围
抵押的概念和抵押财产的范围

1.抵押的概念

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以抵押方式设定的担保方式最突出的特点在于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2.抵押财产的范围(2021年变动)

(1)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①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②建设用地使用权;

③海域使用权;

④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⑤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⑥交通运输工具;

⑦法律、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2)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①土地所有权;

②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③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以公益为目成立的非营业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④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⑤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据前述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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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的概念
保证的概念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1、一般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2)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4)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2021年新增)

2、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注】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2021年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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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的概念和分类
法人的概念和分类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是自然人之外的另一类民事权利主体,并不是单个的自然人,而是一种人合组织体和财合组织体。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需要说明的是,法定代表人并不是法人。(2021年新增)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

(1)营利法人

《民法典》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2)非营利法人

《民法典》第八十七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3)特别法人

《民法典》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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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要件和特征
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要件和特征

一、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二、要件

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就自然人而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2021年变动)
(2)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包括两方面的含义:
①行为人是自愿作出意思表示;
②行为人外在的意思表示与内在的真实意志一致。
(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三、特征

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①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之间是平等的;
②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
③民事主体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以设定、变更或终止一定民事法律行为关系为目的;
④民事法律行为依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效力;
⑤民事法律行为是经法律确认和认可的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事实,它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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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
商业银行(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

根据《反洗钱法》规定,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主要有:

(1)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金融机构应当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

(2)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提供规定金额以上的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时,应当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客户由他人代理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同时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与客户建立人身保险、信托等业务关系,合同的受益人不是客户本人的,金融机构还应当对受益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金融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金融机构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或者完整性有疑问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与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关系或者要求金融机构为其提供一次性金融服务时,都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金融机构通过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确保第三方已经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第三方未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由该金融机构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3)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客户身份资料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客户身份资料。客户身份资料在业务关系结束后、客户交易信息在交易结束后,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4)按照规定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金融机构办理的单笔交易或者在规定期限内的累计交易超过规定金额或者发现可疑交易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信息中心报告。

(5)按照反洗钱预防、监控制度的要求,开展反洗钱培训和宣传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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